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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公正之守护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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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虽然中国在2700多年前就有了“以法治国”的思想,但很显然法家所提的“法治”概念与我们现在所追求的法治理想相去甚远。在我国古代,“刑不上大夫,法不责君王”是常态,即使那些少数的明君清官,细究下来,其行为仍带有强烈的人治色彩。

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

法治是一种与“人治”相对应的社会治理模式,其思想源头可追溯至古希腊时期。柏拉图在后期的思想中,将法律的权威至高无上看作其新理想国的最重要特征:“当法律缺乏最高的权威,受制于其他权威,城邦就遭殃。但如法律在统治者之上,统治者成为法律的仆人,城邦就会安全,并享受诸神赐予城邦的一切好东西。”亚里士多德则明确提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在《政治学》一书里,他说:“若要求由法律来统治,即是说要求由神祇和理智来统治;若要求由一个个人来统治,便无异于引狼入室。因为人类的情欲如同野兽,虽至圣大贤也会让强烈的情感引入歧途。唯法律拥有理智而免除情欲。”亚里士多德的这段话实际表述了诉诸法治的逻辑理由:第一,良好的统治当免除情欲,即免除任意和不确定;第二,人的本性使任何人皆不能免除任意和不确定;第三,唯法律的统治即法治可免除任意和不确定。

亚里士多德又说:“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在这里,亚氏认为法律所以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行法治。此外,法治必须是善法之治,恶法之下没有法治。

从法律必须体现更高的理性和“正义”的观念出发,西方人尝试从世俗法律规则之外寻找一种更高的判断准则,从斯多噶学派和古罗马政治家西塞罗阐扬的自然法高于制定法的学说,到中世纪神学家如托马斯?阿奎那的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法的划分,以及世俗统治者制定的人法受永恒法、自然法和神法支配的思想,再经近代以来启蒙思想家和法学哲学家的阐扬发挥,西方最终形成了一套系统的法治理论及相应的制度安排——代议制政体。

现代法治概念的经典阐述

法治概念虽古已有之,但系统的法治理论及相应的制度安排,却始于现代。现代法治以理性主义和科学主义作为哲学基础,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价值多元密切相关联,成为现代西方治理国家、管理社会的主要模式。

十九世纪的英国法学家戴雪(A.V.Dicey)通常被视为近代西方法治理论的奠基人。戴雪第一次比较全面地阐述了法治概念。在其代表作《英宪精义》里,他写道,构成宪法基本原则的所谓“法治”有三层含义,或者说可以从三个不同的角度来看:首先,法治意味着,与专横权力的影响相对,正规的法律至高无上或居于主导,并且排除政府方面的专擅、特权乃至宽泛的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其次,法治意味着法律面前的平等,任何人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且所有人,不论地位条件如何,都要服从国家一般法律,服从一般法院的审判管辖权。最后,个人权利乃是法律之来源而非法律之结果。

英国著名法学家拉兹(Joseph Raz)进一步发挥了亚里士多德、戴雪的“法律至上”说,认为“法治”从字面上理解就是法的统治(the rule of law)。广义的“法治”指“人们应当服从法律并受法律的统治”;狭义的法治,则特指“政府应当受法律统治并服从法律”。他对“法治”概念所下的定义为:撇开所有的技术性细节不论,法治意味着政府的一切行为都受到事前制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这些规则使人们能够有相当把握地预见到在特定情况下权威当局会如何使用其强制力,并且能够以这个预见为基础来规划人们的个人事务。根据这一定义,法治就是依规则治理,它意味着政府与人民的一切行为都受到事前制订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换言之,政府必须革除专断和独裁,严格依照事前制定好的规则运作;法治的建立需要政府的自我节制,依法行政,使人民有可能预见并规划个人的生计,进而使人的自由与尊严获得起码的保障。

二战后,在对纳粹德国以法律名义进行恐怖统治的深刻反思中,法学家们认识到法律也可以屈从于不道德的目的,形式主义的法治并不足以防止不公正。因此,此时兴起的新自然法学家们更积极地关注法的正当性或曰合法性,关心法律的内在目标与道德性、公民服从国家法律义务的性质,以及使法律变得值得服从的价值和伦理,主张通过更高的价值来衡量实定法以及法制的正当性,法律应当体现正义与道德。20世纪美国著名自然法学家富勒(Lon L. Fuller)就认为,法律是一种促使人的行为受到规则约束的事业,要达至此目的,政府制订的规则就应当符合最低限度的内在道德标准,否则,就不能达成法之所以为法的先天性目的,就谈不上法律的合法性,因而也就不能指望人民去遵从法律。

法治的十个要件

综合西方学者对法治概念的研究和阐述,可以得出现代意义上公认的法治所应具备的几个要素,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夏勇研究员将其归纳为十个方面:

1.有普遍的法律,即有一个相对成熟的法律体系;2.法律为公众知晓。法律必须晓之于民众,以便被指望服从规则的人们了解规则是什么;3.法律可预期。规则之存在须在时间上先于按规则审判的行为,“法无明文不罚”;4.法律明确。规则必须能够为其接收者所认知和理解,所以立法机关若制定模棱两可的法律,同样构成对法治的侵犯;5.法律无内在矛盾。富勒说,如果一项法律里有一条规定车主应该在一月一日装上新牌照,另一条却规定在一月一日从事任何劳动皆属犯罪行为,就会危害法治;6.法律可循。规则的接收者必须能够使其行为与规则相符合,如果立法不切实际,就会面临这样的困境:要么强迫公民为其不可能为之事,以至造成严重的不正义,要么对公民违法视而不见,从而削弱对法律的尊重;7.法律稳定。规则不能改变过快以至难以学习和遵守,法律应该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动,及时地废、改、立,但是,频繁改变的法律和溯及既往的法律一样危害法治;8.法律高于政府。任何社会里的法律皆有权威,法治所要求的法律权威乃是立于政府之上的权威;9.司法威权。司法威权包含两个基本要素。第一,法院应该有权通过司法程序审查政府其他部门的行为,以判定其是否合乎法律。第二,司法独立,司法如果依附于法律以外的权威,便不可能依靠司法来实现法律的统治。10.司法公正。只有法官公正地使用法律,才能通过法律来伸张社会正义,当事人也才会受法律的引导。不然的话,人们就只能根据其他的考虑而不是根据法律来猜测法院的决定。培根说,一次不公的判决比多次不公的行为祸害尤烈,因为后者不过弄脏了水流,前者却败坏了水源。



【站长简介】刘海,教育硕士,江苏省“333工程”培养对象、延安市优秀教师,无锡市首届“勤远教师奖”获得者。主持或参与10多项省市级课题研究工作,80多篇教学论文发表于省级以上期刊,120多篇文章发表于教辅类报刊……[详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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