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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引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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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1995年7月,某棉纺厂与A公司签订购销棉纱的合同,双方约定:A公司供给棉纺厂21支纱20t,货到后付款,每吨2000元。合同还规定:为节省A公司费用,由给A公司供货的第三人B纱厂直接将货于同年12月底以前送到棉纺厂。在该合同签订后,A公司又与B纱厂签订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B纱厂将20t21支纱于12月底前送到棉纺厂,货到并经验收后,由A公司向B纱厂按每吨1800元支付货款。B纱厂在合同订立后,因原材料涨价,严重影响了生产,到12月底未向棉纺厂供货。棉纺厂因此而受到重大损失。在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棉纺厂以A公司、B纱厂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他们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第三人即B纱厂是否应对棉纺厂承担违约责任,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B纱厂作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棉纺厂无权请求B纱厂向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棉纺厂与B纱厂之间没有订立合同,但是根据棉纺厂与A公司之间、A公司与B纱厂之间订立的合同,B纱厂有义务向棉纺厂交货。如果不按期交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A公司对棉纺厂不应承担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尽管B纱厂有义务向棉纺厂交货,因为其没有交货则应承担责任,但A公司也未履行其对棉纺厂负有的义务,因此也应当承担责任。

究竟哪一种观点正确呢?

要确定本案中第三人即B纱厂是否应当对棉纺厂承担责任,首先应当确认第三人B纱厂是否对原告负有交货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应当由当事人承担,除法律和合同另有约定外,第三人不对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本案中实际上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是棉纺厂与A公司之间订立的购销棉纱关系,该合同规定了第三人B纱厂有义务向棉纺厂交货;二是A公司与第三人B纱厂之间订立的棉纱购销合同,该合同也规定了第三人B纱厂有义务向棉纺厂交货。第一份合同是为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B纱厂设定义务的合同,第二份合同是为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即棉纺厂设定权利的合同。绵纺厂与A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规定了由第三人向棉纺厂履行义务,这一规定是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的义务。为防止合同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而损害第三人利益,法律严格禁止合同当事人在未取得他人同意情况下随意为他人设定义务,而要使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应必须取得第三人的同意,否则这种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义务的条款是无效的。

本案中,第三人B纱厂虽未明确向棉纺厂、A公司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但是在其与A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中,B纱厂同意于12月底前向棉纺厂交货,据此可以认为其事后已经作出了同意承担前述义务的意思表示,所以,第一份合同中为第三人B纱厂设定义务的条款是有效的。后一个合同是第三人B纱厂的利益合同,合同赋予了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棉纺厂请求出卖人B纱厂交货的权利,该合同的订立事先无须通知或征得第三人同意,该第三人如不拒绝合同为其设定的权利就可以享有债权。从绵纺厂、A公司事先订立的合同内容看,棉纺厂是完全同意接受该权利的。

《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依此规定,当第三人B纱厂未根据棉纺厂、A公司的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A公司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棉纺厂作为A公司与B纱厂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虽可以依该合同和《合同法》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向债务人B纱厂要求履行义务,但无权直接追究其违约责任。因此,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只是在棉纺厂、A公司的诉讼中,可追加B纱厂为第三人承担责任。



【站长简介】刘海,教育硕士,江苏省“333工程”培养对象、延安市优秀教师,无锡市首届“勤远教师奖”获得者。主持或参与10多项省市级课题研究工作,80多篇教学论文发表于省级以上期刊,120多篇文章发表于教辅类报刊……[详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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