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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鹿奶粉事件涉及的法律责任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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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鹿奶粉事件涉及的法律责任问题分析  

石治勇

   2008911 ,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鹿公司)发出声明,经自检发现部分批次三鹿婴幼儿奶粉受三聚氰胺污染,市场上大约有700吨,公司决定立即对 200886 以前生产的三鹿婴幼儿奶粉全部召回。同日,甘肃省卫生厅召开新闻发布会,首次向媒体通报了部分婴儿泌尿系统结石病因调查情况,目前,该省共上报病例59例,死亡1例,以农村患儿为多。此外,江苏、陕西、湖北等地医疗机构也陆续收治了多例婴儿泌尿系统结石患者,婴儿均处于哺乳期,均曾经服用过或仍在服用同一品牌奶粉。国家相关部门正在加紧调查事件原因,三鹿奶粉事件无疑是一件影响巨大的公共卫生事件。如果最终调查结果证明,三鹿奶粉制品是婴儿泌尿系统结石致病原因,三鹿公司将承担巨大法律责任。笔者作为经办多起类似案件的律师,现就三鹿奶粉事件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助社会各界从法律角度审视该事件。 

   

  一、三鹿公司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六条规定,“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规定,“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人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九条规定,“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三鹿公司部分批次婴幼儿奶粉受三聚氰胺污染,很可能是生产工艺流程上不符合卫生部制定的卫生标准,使奶粉受到有毒物质污染。三聚氰胺其分子中含有大量氮元素,添加在食品中,可以提高检测时食品中蛋白质检测数值。三聚氰胺作为一种化工原料,根本就不能加入食品的,如果加入就严重违反了食品卫生法,应当受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严厉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鹿公司的奶粉产品显然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行业标,存在严重危及人身健康的不合理的危险。根据法律规定,三鹿公司应受到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三鹿公司的声明,受三聚氰胺污染三鹿婴幼儿奶粉在市场上大约有700吨。根据相关媒体报道,甘肃省婴儿患泌尿系统结石病例为59例,其中死亡1例,江苏、陕西、湖北等地医疗机构也陆续收治了多例婴儿泌尿系统结石患者。可以说,涉案奶粉的数量是惊人的,影响的范围是全国性的,造成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如果调查证明三鹿公司故意在奶粉中添加有毒的三聚氰胺,则根据刑法的规定,三鹿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最高可被判处死刑,而三鹿公司也将被处以巨额罚金。 

   

  二、受害者的司法救济途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三鹿奶粉制品导致大量婴儿患泌尿系统结石病,严重地损害了婴儿的身体健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害者有权获得经济赔偿。受害者及家属可以获得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造成残疾的,还包括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若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精神抚慰金。受害者既可以选择三鹿公司为侵权赔偿人,也可以选择向涉案的三鹿奶粉销售商为侵权赔偿人,具体要考虑诉讼成本、诉讼便利性、赔偿能力等实际情况来选择索赔对象。 

   

  三、相关国家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如果查实,在三鹿奶粉事件中有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卫生、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没有尽到监管职责或者故意隐瞒事故不上报,导致受害区域扩大,受害人大量增加,造成严重后果,就将构成渎职犯罪,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

   

周争锋:三鹿奶粉所涉及的刑事、民事、行政法律责任

   

三鹿奶粉的问题,依目前的情况来看,受损害的范围应是全国性的,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数量也是巨大的,并已经造成了严重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已经危机到了中国商品在世界上的声誉。其已经不是单纯的有关食品质量或者食品卫生方面的问题,而应是涉及刑事、民事、行政法律责任的多方面的问题。

   

一、在刑事责任方面的问题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方面的规定,如行为人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故意掺入,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故意销售,无论是否出现了危害结果,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单位犯本罪的,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还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于刑法。就目前的情况看3月就已有人投诉,并上网揭露,但遭封口。三鹿集团八月就已自检到有危害性,但秘而不宣。如果说三鹿在8月前对有害原料不知情,那么8月以后再继续生产或者是有害奶粉就是一种犯罪行为。三鹿集团至少是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故意销售的。三鹿集团就构成单位犯罪。对三鹿集团主要是判处一定的罚金。而三鹿集团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付相应的刑事处罚。罪名应该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网上有人讲应是投毒罪(此罪名目前叫投放危险物质罪),那是因为对刑法中的有关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不了解所致。

   

法律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禁止生产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食品以及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三鹿奶粉事件中所涉及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没有尽到应尽的监管职责或者在发现有关情况后,出于种种原因,而故意隐瞒事故不上报,从而导致受害区域更加的扩大,受害人数大量增加,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刑法的规定应追究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罪名是滥用职权罪或者是玩忽职守罪。

   

另根据2007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依照规定发布信息;各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法律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民事责任方面的问题

   

依据《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三鹿事件的受害者有权获得经济赔偿。受害者及家属可以获得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造成残疾的,还包括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若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精神抚慰金。

   

产品质量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的范围,不论三鹿集团和致害奶粉的销售商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销售商如果能证明非自己过错,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生产商追偿。由于此事件中受害者众多,当事人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提起共同诉讼。受害者既可以直接选择三鹿公司为侵权赔偿人,也可以选择当地的三鹿奶粉销售商为侵权赔偿人,既可以对方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对方违约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到底是选择以对方侵权为由还是以对方违约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具体要考虑诉讼成本、诉讼便利性、赔偿能力等实际情况来选择索赔对象及诉讼的理由。

   

   

法律依据如下:

   

  《民法通则》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三、在行政责任方面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三鹿公司应受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应的行政处罚。

   

   

其法律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六条规定,“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规定,“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人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九条规定,“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站长简介】刘海,教育硕士,江苏省“333工程”培养对象、延安市优秀教师,无锡市首届“勤远教师奖”获得者。主持或参与10多项省市级课题研究工作,80多篇教学论文发表于省级以上期刊,120多篇文章发表于教辅类报刊……[详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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